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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基金公司

        基金會(慈善基金會,foundation),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一,設立基金會的條件。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以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可以是基金會的捐贈人,也可以是其他熱心公益事業的公民或組織。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可以面向公眾募捐)和非公募基金會(不得面向公眾募捐)。公募基金會按照可以開展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設立基金會應滿足如下條件:

        (1)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2)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到民政部登記的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3)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基金會名稱的特殊要求。

        (1)基金會名稱應當反映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基金會的名稱應當依次包括字號、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并以“基金會”字樣結束,公募基金會的名稱可以不使用字號,公募基金會的字號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

        (2)全國性公募基金會應當在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非公募基金會不得使用上述字樣。

        (3)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非公募基金會應當冠以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冠以省級以下行政區劃名稱的,可以同時冠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冠以市轄區名稱的,應當同時冠以市的名稱;

        (4)非公募基金會的字號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公募基金會的字號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或者字號。


        第三、基金會負責人的條件。

        基金會的負責人包括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1)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理事長為法定代表人;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2)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3)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4)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于3個月。


        第四、基金會組織機構的組成。

        (1)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理事會人數5至25名;

        (2)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人員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3)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基金會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4)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5)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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